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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元本相 對 人 高厲 原住澎湖廳湖西庄西溪六六七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高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輩,相對人出生於明治13年11月23日即民國前32年11月23日,過去設籍澎湖縣湖西鄉,於民國初年自最後住居所外出後即失蹤不知去向,多年來四處尋覓皆無音訊,因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亦無除戶紀錄,聲請人無法家族繼承與清理財產,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日本殖民統治時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觀諸相對人之前開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明治13年11月23日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40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