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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相對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妹,因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現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A04已於114年3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選任長期日間托育與教養相對人之天主教惠民啟智中心主任(即關係人)A01為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並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選定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及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屬實。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事宜,有利益衝突情形,依法自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為有據。(二)核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長期照顧機構之主任,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習性,照顧需求及未來安置有深入瞭解,雙方應有相當情誼。又具備特殊教育與社會福利之專業背景,且於本件繼承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顯然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倂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