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07
A08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相對人A007(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相對人A08(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07之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8之弟,因相對人A08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相對人A007亦於114年1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二)現因被繼承人陳添壽已於114年4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同為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利益衝突之虞,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選任關係人A01、A02分別為相對人二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07之子、受監護宣告人A08之弟,並經裁定選定為其二人之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陳添壽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屬實。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利益衝突情形,依法自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為有據。(二)按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7之女婿、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8之妹婿,又長期居住同一村落,雙方應有相當情誼,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習性,照顧需求及未來安置有深入瞭解,且於本件繼承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於115年5月26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並無顯然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倂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