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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美珍相 對 人 呂宜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內載憑票兌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一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有80,0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