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8號聲 請 人 唐秋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福雄營造有限公司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福雄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福雄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3年1月14日建三辛字第083105405號函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股東張徐靜霞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其股份由繼承人繼承,依法需由其繼承人續為清算事務(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程序亟賴聲請人補正股東張徐靜霞之繼承人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與繼承人戶謄,以確認其繼承人究為何人,始有續為進行與送達之可能,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見其補正,故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