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宣萱相 對 人 歐土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票據號碼:一五七0五八號,內載憑票兌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1570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