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王高鈴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之期限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公告屆滿,又被繼承人所遺位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馬公市○○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等不動產均依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拍定所得已全數清償債務。另被繼承人位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及意思整合溝通有限公司之出資業經聲請人申請收歸國有,並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完成收歸國有登記完畢,現已無遺產可管理或歸國有,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7號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公告資料、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單、國有財產署通知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卷宗及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處理完畢,即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