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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方健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越為被繼承人方健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健三(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路○○巷○○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健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健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健三之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澎湖律師公會選任專業律師或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健三間有債務關係,則聲請人自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1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財產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號等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13年6月29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轄區執業律師前曾函詢,皆無意擔任本院遺產管理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函詢,亦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位處偏僻,不易變價,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本件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無期待利益,故無意願擔任,此有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1508010200號函在卷可參。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無意願擔任,自不宜依本件聲請意旨,強行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蕭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遺產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專業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蕭越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