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王素霞關 係 人 李晨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展昌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晨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被繼承人李展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展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故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於遺囑內容有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虞,應由繼承人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向受遺贈人主張扣減權,係屬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展昌生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立有自書遺囑,且由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現被繼承人李展昌已死亡,因繼承人過世時已高齡91歲,其父母及其他民法第1131條所定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家庭成員均已過世,至今無法覓得親屬5人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又李晨龍為被繼承人之四子,職業為警察,具有一定法律知識,且深受全體繼承人之信任,因此聲請本院指定李晨龍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認證書、關係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繼承人,因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現存之人,不能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人對遺囑之形式上有效提出爭執,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另一繼承人李晨龍為遺囑執行人,經審酌李晨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最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又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且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意見,亦無人對其擔任遺囑執行人表示不同意見,甚至皆具狀表示同意。綜上,本院認由李晨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