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黃國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清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慧雯為被繼承人洪清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清舜(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路○○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清舜之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清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清舜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狀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二筆位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而如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則賸餘財產歸屬國庫。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註:本院轄區財產屬南區分署管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清舜間有債務關係,則聲請人自與被繼承人洪清舜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洪清舜之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財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公告、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親等關聯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12年2月12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遭其以本件遺債應大於遺產,國庫無期待利益,故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1508005230號函在卷可參。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無意願擔任,自不宜依本件聲請意旨,強行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因本院審酌林慧雯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具有處理土地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林慧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