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97號債 權 人 張宏鈞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凱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現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雖債權人稱債務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並聲請本院囑託監所首長對債務人送達。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無從再囑託送達。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