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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蔡麗情被 告 吳祐陞

吳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麗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祐陞、吳崇維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僅應負擔3分之1。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事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60元。惟因原告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給付22,601,65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9,468元,而減縮之金額為98,3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僅需負擔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如下:1,500元×1/3=500元)。後該本案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因兩造未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468元:而原告就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