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蔡麗情被 告 鄭凱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汶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EASON SIET GUANG YI(薛光益,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麗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凱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汶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ASON SIET GUANG YI(薛光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僅應負擔3分之1。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是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約定之當事人負擔,惟僅應負擔3分之1。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鄭凱文、張汶錩、 EASON SIET GUANGYI(薛光益)、魏豪陞、顧媚茹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460元。惟因原告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一)其中請求被告魏豪陞給付420萬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640元,嗣原告與被告魏豪陞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撤回對被告魏豪陞之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80元(計算式如下:50,640元×1/3=16,880元)。(二)其中請求被告顧媚茹給付900萬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0元,因原告於訴訟中與被告顧媚茹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600元(計算式如下:106,800元×1/3=35,600元)。(三)至於其餘對被告鄭凱文、張汶錩、 EASON SIETGUANG YI(薛光益)請求之1,100萬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其後經本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凱文負擔百分之24、被告張汶錩負擔百分之14、被告 EASON SIET GUANG YI(薛光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百分之55),並因兩造未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5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鄭凱文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52元(計算式如下:127,300元×24/100=30,552元):被告張汶錩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22元(計算式如下:127,300元×14/100=17,822元):被告 EASON SIET GUANG
YI(薛光益)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1元(計算式如下:127,300元×7/100=8,911元):而原告蔡麗情總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495元【計算式如下:(127,300元×55/100=70,015元)+16,880元+35,600元=122,49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