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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美莉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吳建宇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會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