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2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陳建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對聲明人每月薪資債權1/3聲請執行扣薪,然聲明人每月尚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姪女陳蕾安償還債務,而聲明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扣除工資1/3及每月給付姪女之1萬元,實不足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提高酌留之金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㈠、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㈡、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本法第115條之1第2、3項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7日就聲明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於各期給付數額1/3之範圍內扣押,而聲明人稱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扣除執行之部分,尚餘約2萬元,應足以支應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至於聲明人主張每月尚須給付1萬元清償債務,然聲明人就該部分之債務,應為其他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明人每月薪資債權之1/3聲請併案執行之問題。否則,如就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先給付,豈非獨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隱性債權人,而侵害本案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故聲明人之主張,應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