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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7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洪楊寶秀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楊寶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分別自民國91年、94年起算,至今歷時20餘年之久,於此期間,聲明人未曾收受債權人通知還款事宜,本件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聲明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所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債權已無法請求,爰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然執行債權是否確有罹於時效,此已涉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