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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985號聲 明 人 盧柏諺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於民國115年3月間改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戒毒班進行戒斷治療,為期1年,這期間是無作業的情況,所以根本無勞作金可領,僅能依靠家中年老日衰的母親所寄新臺幣(下同)1或2千元拮度日。而聲明人將於115年8月24日期滿出獄,是否能請本院暫緩執行,讓聲明人能安心服完剩餘刑期,等出獄後。再與相對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回覆。是難認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尚不得僅依聲明人之聲請而延緩執行。

(二)按受刑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服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最近實施之二代健保制度也已將受刑人納入,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且本件已由監所依法務部之函令,從扣押之金額中主動酌留3,000元供聲明人在監之生活所需,更何況本件扣押之效力並不及於日後匯入之金額,是聲明人之日常生活應不會因本件之未延緩執行而受嚴重不利影響,致有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事。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故關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認定之,以求執行之迅速。所以執行法院如依執行標的之外觀,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定其係債務人所有者,即得予以查封執行,至其財產係因勞力所得或他人贈與而來,在所不問。是本件所扣押之聲明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內之保管金,即使果真如聲明人所主張係親人所寄入,並非其勞力所得,惟其既匯入聲明人名下,即屬聲明人所有而得由其自行運用,自得為執行之標的,是本件執行並未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且未查有應依職權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及違法執行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