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徐嘉姵即徐奕緁即徐玉梅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逾越新臺幣36,220元(含手續費)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分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其依法領取之政府補助及津貼,又因系爭存款債權為聲明人維持其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若遭強制執行,生活恐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扣押聲明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6月4日扣押系爭存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993元(不及扣押後始存入之金額),有第三人115年6月4日115澎正執字第358號函在卷可稽。雖聲明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主要來源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及租金補貼依法不得扣押,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人既已行使領取給付之請求權,各項給付經撥入其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聲明人請領之權利即已消滅,且系爭帳戶亦非依法所開設之專戶,自無不得強制執行。況由聲明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尚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亦大幅超過聲明人請領之補助款,該補助款應已與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錢混同。且本件扣押命令於6月4日到達第三人時,聲明人最近一次於115年6月3日受領之租金補助款為3,840元,而該筆款項匯入前,系爭帳戶之最後結額為938元,6月3日聲明人跨行領取3,005元,系爭帳戶餘額為1,773元,故已扣押系爭存款債權其中補助款至多為1,773元,該部分應予扣除返還聲明人;嗣聲明人於6月3日、4日,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及2萬9,000元,扣除提款後之餘額,即為得強制執行之金錢。從而,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存款債權逾36,220元部分(含手續費)(扣押金額37,993元-補助款1,773元)應予駁回。又聲明人未能舉證說明已扣得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其維持生活及治療疾病所必需,故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聲請人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