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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2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蔡志福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債 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惟該存戶為債務人前往臺灣治療疾病之交通費補助款,且為支應治療費用所必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該局稱已扣押新臺幣 (下同)8,185元(含手續費),債務人遂對本件扣押聲明異議。惟查,債務人於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來源有跨行轉入、網路轉帳等非補助款之存款來源,且第三人郵局亦未指明此為補助款專戶,有馬公中正路郵局115年6月24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函調債務人於該局115年1月1日至6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於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戶顯非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之社會救助專戶,應非不得扣押之帳戶。又債務人所提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通知之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20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為105年2月3日所開立,距今已有10年之久,難認債務人就已扣押之存款現確為支應醫療費用所必需已盡舉證之責。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