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4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許家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003存款債權新臺幣9,104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00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並扣押新臺幣(下同)9,104元;惟系爭存款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係債務人家庭賴以為生所必需,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本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得存款9,104元。惟依債務人所提A003存簿之交易明細,本件扣押之存款為一月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9,024元及扣押前存款餘額80元之總和,為不得執行之社會補助。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收入為124,440元,有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另參酌債務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半數之扶養費,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4)÷2】,得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依本法第122條第2項亦為不得執行。從而,債權人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