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文周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李文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0號)於民國91年2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號等相關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上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