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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姚睿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駿維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結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年籍詳卷)(下稱系爭子女),後雙方離婚,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系爭子女有身心發展需求,需要較穩定之醫療、教育及療育資源,經雙方溝通後,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將系爭子女帶回澎湖共同生活,聲請人就此即一直負責系爭子女後續生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至於相對人實際參與系爭子女女日常生活照顧程度有限。因本案改定親權事件審理期間可能需數月,目前系爭子女已於澎湖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建立固定生活、就學及醫療安排。為避免訴訟期間,系爭子女之生活遭受重大變動,並確保其於115年8月3日之身心評估及後續療育安排順利進行,爰聲請在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確定前,仍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系爭子女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家調補字第51號,刻正進行調解程序。從而,聲請人既有本案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二)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原因,僅係確保在本案確定前仍得由其繼續照顧系爭子女,避免在本案審理期間,系爭子女遭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因而破壞未成年子女原已建立之固定生活、就學及醫療安排,故而聲請暫時處分。然系爭子女現既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將破壞此照顧狀態之情況存在,致有應以暫時處分予以維持此照顧狀態之急迫性。因雙方雖協議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但相對人既同意由聲請人將系爭子女帶回澎湖共同生活至今,相對人如轉念而欲帶離系爭子女,仍需另取得命聲請人交付系爭子女之執行名義,始可強行帶離系爭子女,更何況聲請人現已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簡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帶離系爭子女之虞,致本件有破壞系爭子女原已建立之固定生活、就學及醫療安排之急迫狀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於本案審理階段,如相對人表示欲將系爭子女帶離澎湖,則系爭子女原已建立之穩固生活狀態即有遭相對人破壞之虞,聲請人自得聲請在本案確定前,仍由其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不待言。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