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相 對 人 吳明軒
黃廼華關 係 人即 債務人 翁玉
趙自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翁玉、趙自致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於民國86年3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第二順位700萬元及第三順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翁玉、趙自致於111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並約定於115年12月18日清償;惟翁玉、趙自致自11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1,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件、借據正本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二人為所有權人,惟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段 293-1 552.00 10000分之795 吳明軒,權利範圍:20000分之795; 黃廼華,權利範圍:20000分之795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985 馬公市○○段00000 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 凝土造、12層 二層:309.37 合計:309.37 二層陽台: 45.13 1分之1 吳明軒, 權利範圍: 2分之1; 黃廼華, 權利範圍:2分之1 澎湖縣○○市○○路 0○0號二樓 共有部分:馬公段5024建號、面積:1,778.12、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9。 主要用途:電樓梯間、避難室、停車場、門廳。 建物層次:地面層電樓梯間:54.04、二層電樓梯間:56.92、三層電樓梯間:60.47 、肆層電樓梯間:66.99、伍層電樓梯間:58.24、陸層電樓梯間:60.47、 柒層電樓梯間:58.24、捌層電樓梯間:60.47、玖層電樓梯間:58.41、 拾層電樓梯間:56.92、拾壹層電樓梯間:56.92、拾貳層電樓梯間:58.00 、地面層門廳:66.92 附屬建物用途:水箱機械室:48.71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