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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協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政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文件,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屆期迄未提出命補正之相關文件。且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16年7月6日」,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山水東 216 1,698.04 1分之1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