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貞吟關 係 人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向聲請人貸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6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關係人等於11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4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以擔保債權。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另本院於115年1月9日、2月3日分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具狀表示:㈠因對擔保債權有陸續清償,對債權餘額之實際金額,尚有爭議。㈡聲請人同時於他案非訟程序主張與本件聲請事件相同之債權,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本院經核相對人、關係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完全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關係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又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範圍限於裁定主文所列抵押物,債權人非不得就抵押權擔保債權另行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山水北 528 742.34 1分之1 2 澎湖縣 馬公市 山水北 529 543.98 1分之1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