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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國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呂厚關 係 人 郭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其與郭三貴共同簽立2紙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為據,約定於同年11月5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本票二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18 110.11 1分之1 2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19 422.49 1分之1 3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166 8.44 1分之1 4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169 526.38 1分之1 5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224 272.23 1分之1 6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264 1.81 1分之1 7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266 40.27 1分之1 8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268 666.60 1分之1 9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新 691 228.94 1分之1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