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信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洪梅月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通知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通知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