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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A01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A02為聲請人現分居之配偶,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以前多次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至曾揚言要砸車。近日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相對人因債務問題,亦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今於同年6月2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之1娘家,因感情、個性不合、經濟(財務)、親屬間相處等問題,相對人在LINE訊息中叫聲請人拿出薪水供相對人償還債務及線上遊戲等費用,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隨即生氣,並揚言要帶走小孩,讓聲請人看不到小孩等,對聲請人實施言語暴力。約15分鐘後,相對人即出現在聲請人娘家,並揚言要帶走小孩,現場有發生爭執,後續因小孩不願跟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就自行離去了。(二)因相對人在LINE訊息中揚言「我現在所受的感覺我一定加倍還你」「你好好待著,不能放你那麼閒」「心肝清好睏,我就讓你清不了」「我現在都只想報復了,其他都不重要了」「好,我一定把小孩跟你拆散」「我一定逼你去死」「我會讓你每天提心吊膽」,此等言語暴力,使聲請人感受遭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及兩名小孩對相對人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雖已分居,但現仍有婚姻關係,彼此關係依然緊密,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已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是否尚需核准對子女或核發其他內容之保護令,因綜覽全情,未有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子女施加家庭暴力之情形或證據,亦未發現有足以應核發其他內容保護令之情事,故需待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決定。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