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葉俞OO相 對 人 葉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及通話等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自從雙方結婚以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不是很好,雙方常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核算從結婚以來,相對人總共對聲請人施暴3次,惟都是以徒手方式傷害聲請人的頭部及手部。近日於民國115年7月8日6時許,在澎湖縣○○市○○里○○路00號之1住家,因聲請人要提東西去拜拜,相對人不讓聲請人出去,但聲請人想出去,於是雙方發生爭執,相對人就又以徒手方式傷害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雙手擦挫傷及頭部鈍傷,聲請人有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因相對人一直對聲請人很不好,對聲請人沒什麼感情,可能會再次施暴,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感情不佳,發生爭執時,相對人常會動手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在相對人自我情緒管理及雙方解決衝突模式尚未改善前,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始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是否尚需核准其他內容之保護令,需待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決定。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