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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歐○○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五十公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雙方常因酗酒、經濟問題發生爭吵,已有多年,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暴力行為也非常多次,已經記不清楚幾次了,最近一次係在民國114年1月31日,施暴內容已記不清楚。今日(即115年3月17日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詳卷)住家廚房,相對人喝完酒回家後,雙方因談論工作及金錢上問題發生爭吵,相對人竟以木頭椅子砸向聲請人之頭部,造成聲請人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而且相對人一直對聲請人罵三字經,一直強調聲請人沒有資格跟他一起分財產,一直叫聲請人淨身出戶,並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使聲請人感受生命危險。事後聲請人有到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因相對人每天都在喝酒,而且喝很多,精神狀態不好,加上聲請人又報警,讓相對人更不開心,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會再次對聲請人施暴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及二位女兒歐○○、歐○○、婆婆鄭○○(年籍詳卷),對相對人核發該法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紀錄表、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酒後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在相對人自我情緒管理及雙方解決衝突模式尚未改善前,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始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是否尚需核准其他關係人或內容之保護令,因綜覽全情,並未發現有足以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家庭暴力情形或證據,需待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決定。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