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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鄭○○ 年籍詳卷關 係 人 李○○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關係人之就讀學校等場所(地址:詳卷)至少二十公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鄭○○為聲請人曾同居之前男友,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兩人交往期間,相對人就對聲請人家庭暴力,持續大約1年10個月,次數已忘,每當聲請人提分手,相對人就會有家庭暴力,地點就在聲請人住的地方(詳卷),而且相對人之家暴行為有越來越頻繁,最近比較少動手,但精神方面還是長期被迫害。最嚴重的一次是在民國114年2月9日13點,相對人抓聲請人去撞玻璃,把玻璃撞碎,並把家裡他幫我組裝的東西拆走或破壞,並曾以言詞或電話,以「砸車」、「砸店讓妳生意做不下去」,「要死一起死」,「讓妳身敗名裂」等語恐嚇聲請人不得和他分手,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更擔心女兒(即關係人李○○)有危險。因相對人於114年間曾對我女兒勒脖子,最近一次是於115年1月25日約20時許,我女兒向相對人打招呼,竟遭相對人辱罵。又依監視錄像發現相對人於同年1月27日約12時37分許,對留在店內吃飯之女兒有大小聲及言語辱罵之情形。(二)近日於115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因聲請人之朋友帶小孩來店探望,相對人竟因此發脾氣,對她們咆哮及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朋友。之後,待她們離開後,相對人拿椅子往門口砸,讓聲請人及女兒很害怕,我女兒已躲在桌子下哭了。後來相對人又回到店內對聲請人咆哮,經警到場才離開。旋即相對人又回到店內,阻止聲請人離開,並將聲請人之鑰匙拿走,害聲請人回不了家。又在電話中威脅聲請人如提出保護令那就大家一起死,並得知將女兒安置在聲請人父母家,竟在電話中揚言:「走啊,我去妳爸媽家等妳」,這讓聲請人覺得很害怕,覺得聲請人及女兒之生命遭受威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及女兒對相對人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9、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其及女兒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已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是否尚需核准其他內容之保護令,因綜覽全情及相關證據,尚難判斷是否必要,需待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決定。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