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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 年籍詳卷及附件相 對 人 陳○○ 年籍詳卷及附件關 係 人 甲女 年籍詳卷及附件

乙男 年籍詳卷及附件丙女 年籍詳卷及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陳○○及關係人甲女、乙男、丙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曾○○及關係人甲女、乙男、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陳○○(含關係人)之住居所、聲請人陳○○之工作場所及關係人乙男之就讀學校等場所(地址:詳卷及附件)至少五十公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為聲請人陳○○未同住之弟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因聲請人曾檢舉相對人吸食毒品,遭相對人挾怨報復,甚至於衍生相對人有恐嚇、公然侮辱、傷害情事,而遭聲請人提告。上一次於民國115年4月12日23時2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母親住家,相對人以身體衝撞,造成聲請人左胸胸悶,有至醫院治療。(二)近日於115年7月17日7時許,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個性、酗酒、施用毒品、親屬間相處問題,竟侵入且以四塊石頭連續丟擲聲請人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住家地下停車場之所有豐田牌自用小客車,造成汽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車內後視鏡掉落、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有大量碎玻璃、引擎蓋及車頂板金刮傷。(三)因為相對人有毒品前科,也曾對母親及自己兒子有實施家庭暴力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行為越來越頻繁,施暴程度也越來越嚴重,也曾以言語恐嚇,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也擔心太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關係人之安危,為保護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人身安全,爰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此次竟侵入聲請人住處施暴,導致聲請人及關係人擔心畏懼,又有吸食毒品前科,難以控制情緒,堪認聲請人及關係人有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從而,本院認為在相對人自我情緒管理及雙方解決衝突模式尚未改善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暫時保護聲請人及關係人,俾免受到不法侵害,確有必要。至本件是否尚需核發其他內容之保護令,待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