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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澎湖縣○○鄉○○村○○○○○○○○號)及工作場所(地址:澎湖縣○○市○○里○○○○○○號)至少三十公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近日於民國115年6月9日早上,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家,相對人趁聲請人睡覺時,偷看聲請人之手機,發現手機內聲請人有與一位男生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於該日早上7時30分許,聲請人起床後在家中廁所,相對人很生氣找聲請人理論,聲請人解釋只是單純朋友,相對人就很生氣用他的右手打聲請人的臉頰,共兩下,當下臉頰有發紅,並用他的雙手推聲請人的胸口,造成胸口疼痛。聲請人事後有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臉挫傷、胸壁及後背挫傷。(二)這次事件造成聲請人精神壓力及感到生命遭受威脅,也從此事發生後,雙方之間都會發生一些爭吵,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再次施暴,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案現場圖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尊重聲請人,雙方感情已因不信任生變,相對人情緒常會不穏,難以理性溝通,易生爭執,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在相對人自我情緒管理及雙方解決衝突模式尚未改善前,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始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是否尚需核准其他內容之保護令,需待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決定。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