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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00相 對 人 李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妻,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5年1月18日中午11時許,相對人跑到聲請人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給錢後,不久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大女兒,請她轉告聲請人說:「相對人已將聲請人的貨車玻璃砸破,又說如果不把郵局存簿及郵局提款卡拿去給相對人,相對人就要將另一面車窗打破」。這讓聲請人覺得害怕,因為聲請人已將小孩之低收入補助金給相對人了,為何還要砸砸聲請人的車。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及三名小孩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危險評估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聲請人所舉115年1月18日之破壞車窗糾紛,依相對人之陳述略稱:係因相對人氣憤聲請人將應供三個小孩生活上花費使用之補助金,那是小孩的補助,挪用於購買違禁品,讓其氣憤難抑所致。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小孩都由相對人負擔生活費,雙方以前沒有發生家暴,但聲請人以前曾打過小孩,相對人打過「113」等語觀之,上述因小孩補助金所引起之破壞車窗事故,相對人只是因一時情緒過激所為之舉措,非欲藉此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純屬偶發性而無持續性與反覆性之糾紛,尚不足以此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急迫危險性。又依聲請人所陳,雙方之前並無發生家暴,事後亦未再有紛爭,顯見雙方只是針對小孩之補助金應由何方掌管一事,雙方意見不同而已,雙方允宜放下身段,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充分表示意見,本諸小孩最佳利益之考量下,尋求一個對能妥善照顧小孩之方法,以盡為人父,為人母之責,讓小孩能快樂健康的成長。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尚不足充分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所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惟日後,倘相對人對聲請人或小孩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遏止家庭暴力,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