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藍00相 對 人 陳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2時左右,在澎湖縣○○市○○路0巷0號家中,接到相對人電話,要求聲請人到澎湖縣○○市○○路00號丁丁餐廳找他,並且在電話中因口角、個性不合等問題,相對人情緒激動罵聲請人很多次,並威脅要到家中討回過去照顧聲請人、送禮物彌補聲請人所花的錢。因為家中只剩聲請人跟87歲的爸爸藍00在家,聲請人擔心爸爸受到威脅、傷害,所以來報案,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跟爸爸藍00,對相對人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雙方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曾同居不到一天之前男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63條之1所定義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等為證。惟聲請人所舉115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之電話中糾紛,相對人曾多次辱罵聲請人,固屬不當,甚至過份,然此應係雙方因有些事談不攏,發生口角,導致相對人一時衝動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詞,非欲藉此等不當言詞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尚不足以此認相對人有對被害人或其父親藍00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急迫危險性。此由聲請人所陳,相對人之前未曾對聲請人或其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亦可佐證。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僅係依一時性短暫密集之一次性糾紛,尚不足充分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尤其聲請人目前已在外地工作,而未居住家中,暫無遭受相對人至家中侵擾之急迫危險。所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惟日後,倘相對人對聲請人或其父親確有繼續騷擾或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遏止家庭暴力,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