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亦柔相 對 人 陳凱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一百公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凱文為聲請人曾同居之前男友,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兩人交往期間,相對人就對聲請人約20次,並曾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法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因相對人偷看聲請人之手機,因不滿手機內容,於是出手傷害聲請人。近日於115年1月30日16時49分許,因感情問題、個性不合,聲請人要分手,相對人來聲請人住家外面要談復合,聲請人就半開玻璃門,透過外面上鎖的紗窗門跟相對人談話,交談一陣子,雙方起口角,後來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跟他去吃飯,因談話過程相對人讓聲請人有點害怕,所以拒絕跟他去吃飯,相對人竟說要拆開我家門強行進入,並動手破壞紗窗門,這讓聲請人覺得很害怕,聲請人認為他要傷害我。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已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是否尚需核准其他內容之保護令,因綜覽全情及相關證據,尚難判斷是否必要,需待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決定。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