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呂昌松相 對 人 呂茂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及通話等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澎湖縣○○市○○里○○○○號之三)至少五十公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天天多喝酒,酒後時常對聲請人實施言語、肢體、精神的暴力,大概有15年了。本次又因酗酒、個性不合問題,於民國115年2月2日9時30分許,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3住家旁空地,因早上弟妹告訴聲請人,相對人把買來的魚丟到家旁垃圾堆,當下聲請人剛好看見相對人從聲請人面前經過,就叫住相對人,一開始他不理聲請人,後來竟轉過頭對聲請人罵三字經「幹你娘」,然後就朝聲請人走過來,徒手推聲請人胸口一下,當下聲請人差點跌倒。聲請人當時擔心相對人會有其他動作,就轉頭離開,並請人代為報警。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6份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基於雙方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竟不顧人倫,長期持續對老邁之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上暴力,堪認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從而,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暫時保護聲請人,俾免再受到相對人不法侵害,始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是否尚需核定其他保護令之內容,因本院認為依聲請人釋明事證之程度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尚不足認有核發該等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此部分應待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倂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