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0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0杰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為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5年3月7日2時25分許,因聲請人之母親不想讓相對人進來聲請人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3之住家,相對人可能因之不爽,憤而丟擲灌有水泥之寶特瓶毀損聲請人住家門窗,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相對人之前未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相對人亦未繼續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關觀之,聲請人所舉115年3月7日2時許之糾紛,係因聲請人之母阻止相對人進入住家所引起之偶發事故,相對人只是因一時情緒波動而為之一次性洩憤行為,非欲藉此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及其他家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尚不足以此認相對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急迫危險性。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尚不足充分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所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惟日後,倘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遏止家庭暴力,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