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蔡○○ 年籍詳卷關 係 人 蔡○○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蔡○○及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蔡○○(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蔡○○及關係人蔡○○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有記憶到現在,就會對聲請人施暴,最嚴重一次好像是在民國106年,有一次在家裏,聲請人被相對人從家裏打到外面,全身都是瘀青出血,耳垂裂掉、腦震盪。本次又因親屬間相處、個性不合等問題,於115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於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住家(詳卷)2樓房間內,因馬桶阻塞,聲請人兒子不知此事,去上了大號,相對人誤會聲請人明知還使用馬桶,因而發牢騷,罵了幾句,聲請人向其解釋不知馬桶阻塞了,相對人竟誤以為聲請人係在兇他,就上樓在門外罵髒話,並踹門想進來。因他一直踹門,聲請人就打開房門,相對人就開始罵聲請人難聽之三字經,聲請人向他說:「我寧願你打我,也不要你這樣罵我,你沒有長輩樣子,我要怎麼尊重你」,後來就發生肢體衝突,聲請人遭相對人徒手及腳攻擊頭部、頸部及腿部,相對人曾掐住聲請人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嘴裏還說:「今天一定要打死你」,還抓住我的頭髮去撞牆後倒在地上,聲請人有用腳踹走他,後續相對人還拿一個盤子想砸聲請人但沒砸到,後來經聲請人大伯及友人上前阻止,並將相對人拉出房間,始告平息。事後聲請人有至澎湖三軍總醫院驗傷,計有臉挫傷、右眼周圍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食指指甲斷裂、左手挫傷及有腦震盪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蔡○○,在衝突中,雖經我姑姑抱出房間,但其臉部也不小心受傷。因衝突中,相對人不僅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還有說要打死我,讓聲請人覺得生命遭受相對人之威脅,感到心生畏懼。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總醫院驗傷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及關係人蔡○○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基於雙方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竟不顧父女之情,長期對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上暴力、本次衝突又出手甚重竟傷及聲請人之子蔡○○,堪認聲請人及其子蔡○○有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從而,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始足以達暫時保護聲請人及其子蔡○○之目的,俾免再受到相對人不法侵害,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是否尚需核定其他保護令之內容,因本院認為依聲請人釋明事證之程度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認此部分應待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後再予審酌。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倂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