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子廷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則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以115年度馬簡字第10號)。聲請人另為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8萬元為擔保,經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在案。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是以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