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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翁伯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秀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秀鳳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5,211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銷假執行,並於112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自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至今,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以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再者,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並非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日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為擔保主文第一項所命相對人給付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445,211元,此經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之擴張上訴,並因雙方未再上訴,全案業於112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審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獲全部維持。因而可認本件聲請人得據以假執行之部分,已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故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返還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