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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杜秀溱相 對 人 周仲平

林珮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向本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