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欣怡相 對 人 王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關係人劉貴蘭間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判決,為對相對人及關係人劉貴蘭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對關係人劉貴蘭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確定在案;至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亦已於115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稽核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