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正孝相 對 人 任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任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為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嗣雙方未合法提起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係14,37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雖具狀表示:「本案訴訟時因債務人已死,故不願多作糾纏,任由原告以法院判決申請抵押權塗銷,但本人之債權並非不合法,所以對於原告要求本人支付訴訟費用一事不服」等語,惟此與「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一事無涉,故不予斟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