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江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文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為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嗣雙方未合法提起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58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係21,85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