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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紿琪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關 係 人 林泓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歐土申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泓帆律師為失蹤人歐土申(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戶籍地址:澎湖縣○○鄉○○村○○○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聲請人與失蹤人歐土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訂組合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36號合資經營移動式組合屋之出租事業,合作期間為111年11月起至116年7月31日止,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並由失蹤人歐土申開立一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合作期滿投資金額返還之擔保,聲請人旋於111年10月5日依約匯款400萬元予失蹤人歐土申。惟該組合屋出租事業開始營運後,失蹤人歐土申即一直未依約給付每月22萬元之獲利,至今聲請人僅獲138萬8千元之獲利分派,甚至發現失蹤人歐土申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於114年4月12日將營運所必需之組合屋出售予第三人李吉成,致使該雙方間之組合屋出租事業停擺,無法繼續經營獲利,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契約之必要。聲請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二)然因歐土申於114年5月17日搭乘澎湖輪返回澎湖途中意外落海,至今未尋獲遺體且行蹤不明,現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歐土申現已失蹤,尚未經死亡宣告,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所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訴訟之需要,爰請求本院選任失蹤人歐土申之財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本票、匯款證明、貨櫃屋(組合屋)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失蹤人歐土申之健保局就醫資料、出入境資料及失蹤人協詢結果及財產所得資料等,足認歐土申確實處於失蹤而生死不明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管理人之狀態,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二)另本件聲請人已聘請律師起訴請求失蹤人歐土申返還投資金額,涉及訴訟專業領域,惟本院轄區律師無人願意擔任,僅有林泓帆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林泓帆律師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歷任本院轄區法扶律師多年,熱心公益,應足以堪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林泓帆律師為失蹤人歐土申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林泓帆律師事務所:臺南市○區○○路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