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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3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A04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A01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姨媽

,雙方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今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1及A02同意,於115年6月11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A03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子,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含關係人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刑事紀錄證明、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5年8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6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