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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均宜訴訟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同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屬勞動事件,且查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查聲請人為00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92,160元【計算式:(43,500元+3,036元)×12月×5年=2,792,1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