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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陳品森被 告 陳小姐(錢都日式涮涮鍋馬公店負責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小姐(錢都日式涮涮鍋馬公店負責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理由: 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0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繳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其中勞工退休金部分,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㈢所稱被告自115年5月至115年5月止,共一個月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原告主張之月薪3萬5,000元計算,該月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2,100元。 ⒊核原告聲明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價額核定為4萬3,100元【計算式:41,000+2,100=43,1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退休金等,依上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 2 原告應補正說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包括每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 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㈠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1,000元,惟僅提及:雙方約定底薪為3萬4,000元,伙食費1,500元,嗣原告認為底薪應為3萬5,000元,另有獎金3,000元等情,又僅陳明「有一個月沒給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欠付之月份、給付項目、各項金額及計算方式,本院無從由原告起訴提出之資料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之計算依據。 3 原告應提出本件相關之「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各1份,並按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原告起訴狀聲明中勾選有上開書證,惟均未檢附入卷。 4 請補正本件正確被告之完整名稱。 理由:被告部分,無法僅以陳小姐代稱。而原告已在被告欄位填載一組商業統編,原告之真意是否以該公司行號為被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