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徐揚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年逾65歲之受僱人請求確認其與僱用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斟酌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加以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健保費。經核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8月受僱於被告時已逾65歲,是項工作應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000元(計算式:65,000元×12月×5年=3,9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1,420元【計算式:47,130×2/3=31,42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10元(計算式:47,130元-31,420元=15,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